《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還有哪些情形呀?哪位大神能給解釋一下,不勝感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版人死亡,需權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釋義】
本條羅列了可以中止訴訟的幾種情況,訴訟中止可以發生在訴訟程序開始后直到判決作出之前的任何階段。訴訟中止所帶來的后果是訴訟程序的整體被停止,與延期審理相區別,案件當事人、訴訟參加人以及法院的一切訴訟活動都應停止。依據條文規定,由于訴訟中止的法定情形都是在法院訴訟程序之外的因素,何時能夠消除該情形而使訴訟程序恢復、繼續進行審理,取決于客觀的條件是否得到滿足,因此法院不能確定繼續審理的時間。
這里來的其他情形主要指的就是比源照前幾條的情形相類似的情形,起到兜底條款的作用。至于這里的其他情形包括哪些情況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法律并未規定的情形,但有導致訴訟中止的可能,此時就適用這里的“其他”。
民事訴訟中止審理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回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答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民事訴訟中中止訴訟的情形有哪些
在民來事訴訟中,訴訟中自止的情形主要有六種,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中有明確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在民事訴訟中,訴訟中止的情形主要有六種,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中內有明確規定。
根據《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七、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
八、被告的行政機關被撤銷;
九、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互相抵觸;
十、在審理案件中,人民法院發現被處罰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時,應及時將有關犯罪材料移送有關機關,如果刑事責任的追究影響本案審理的;
十一、追加、更換當事人,或者本案的處理需要等待其他案件處理的結果時。
拓展材料:
《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條文
第九十九條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百零二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的訴訟中止是指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因發生某種法定中止訴訟的原因,訴訟無法繼續進行或不宜進行,因而法院裁定暫時停止訴訟程序的制度。
第一百三十六條
1、(1)、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2)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6).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2、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1)被告的行政機關被撤銷,尚未確定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或者被告行政機關被撤銷,其職權也同時被撤銷,從而無法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尚未確定繼續訴訟的行政機關;
(2)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互相抵觸,需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裁決,在等待解釋或裁決時,人民法院應中止訴訟;
(3)在審理案件中,人民法院發現被處罰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時,應及時將有關犯罪材料移送有關機關,如果刑事責任的追究影響本案審理的,應中止訴訟,待有關機關作出最終處理后,再恢復訴訟。如果刑事責任的追究不影響本案審理的,應繼續審理;
(4)追加、更換當事人,或者本案的處理需要等待其他案件處理的結果時。
訴訟中止是指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因發生某種法庭中止訴訟的原因,訴訟無法繼續進行或不內宜進行,因而法院裁定暫容時停止訴訟程序的制度。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中止訴訟:
1、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表明是未參加訴訟的;
2、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6、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由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恢復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恢復后,不必撤銷原裁定,從法院通知或準許當事人雙方繼續進行訴訟時起,中止訴訟的裁定卻失去效力;訴訟中止前進行的一切訴訟行為,在訴訟程序恢復后繼續有效。
所以原因消除就是時限
條件成熟主審法官當讓說了算的。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對中止訴訟的原因作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回裁定答中止訴訟:
(1)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的。
(2)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6)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其中第(6)項是一個彈性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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