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行為的例子:無因管理行為;正當防衛行為;緊急避險行為;侵權行為;違約行為;遺失物的拾得行為;埋藏物的發現行為等。
一、事實行為,“法律行為”的對稱。
是指行政機關實施的不直接決定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行政機關在管理中,除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外,其活動大部分屬于事實行為,如做出決定前的材料準備行為,作出決定后的實際執行行為等。
按其與行政行為的相關性劃分,事實行為可分為程序性行為和非程序性行為;前者與行政行為緊密相聯,對行政行為的產生過程和實施過程具有重大影響,常為行政程序法所規范,違法的可導致與其相關的行政行為的撤銷;后者不依附于某一行政行為,如對相對人的監督檢査行為,也受行政法的規定,在其違法時可能發生行政主體或行政工作人員的責任問題,如賠償責任,懲戒責任等。
二、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主要區別在于:
(1)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其必備要素,而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必備要素;
(2)事實行為依法律規定產生法律后果,法律行為依據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效力;
(3)事實行為不要求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法律行為要求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三、對事實行為的認識 --《民法總則》第129條的理解
《民法總則》第129條規定,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權利是民法的核心。依民法總則的規定,我國民法對民事權利取得的依據作了三個層面的規定,主要是民事權利可以依當事人的行為和法律規定事件,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按傳統民法理論,似乎行為和事件已經包括了所有可能的民事權利取得的方式。
從目前來看,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還沒有相關的內容,未來司法實踐中到底確認哪此為“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作為取得民事權利的依據之一,還有待于進一步觀察。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為最為常見,唯有事實行為較為特殊,有必要作進一步的認識,以期對權利的取得有較為完善的準備。
從學理上講,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得失變更的各種主客觀事由均稱為法律事實,因此,法律事實也是民事權利取得的依據。一般認為,法律事實包括行為和事件。行為又區分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
事實行為的特點是不具有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的特征(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不包含行為實施者的真實意思或者法律在確定效力時不考慮行為實施者真實意思的行為。事實行為,如侵權行為、非表意行為等,發生民法上的效力包括引起民事權利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并非取決于行為人的意志,而是直接受制于法律的規定。
事實行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地方,在于事實行為沒有行為人就發生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意思,或者法律在確定行為的法律效果時不考慮行為人的意思,而是直接對產生何種效果做出規定。
具體而言,先占、加工、遺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發現、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住所的設定等,均屬于此類。依物權法上的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一般而言,侵權行為也屬于事實行為。但此,與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不同,臺灣地區對民事法律事實還作了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的區分。
學理上雖然有過關于事實行為合法性的討論,但是主流觀點認為,法律區分民事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劃分的標準不是合法與違法,而是行為實施者是否存在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在確定行為的效果時是否考慮行為實施者的真實意思。因此,只要是沒有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在確定其效果時不考慮行為實施者的真實意思的行為,均為事實行為。至于其在法律的價值判斷上是否合法,與構成事實行為無關。
侵權行為不發生行為人追求的、放任的效果,法律也不認可其疏急(沒有認識到損害可能會發生)或者輕信(損害不會發生)心態下發生的損害效果,而是直接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 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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