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債務履行期限
抵押合同 對 債務人 履行 債務 的期限無須特別規定,依照主債務合同作相應規定即可。在最高額 抵押 中,雖然債務是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連續發生,且部分債務已在該期限內被實際履行,但主債務合同仍須規定全部債務在特定的日期以前履行完畢,抵押合同也須相應規定全部債務履行完畢的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 抵押權 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八條依法取得的 房屋所有權 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 土地使用權 ,可以設定抵押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法律依據: 《城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 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本辦法所稱抵押人,是指將依法取得的房地產提供給抵押權人,作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辦法所稱抵押權人,是指接受房地產抵押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辦法所稱預購 商品房 貸款抵押,是指 購房 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后,由貸款銀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購房款,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房產抵押債務履行期限
抵押合同 中 債務人 履行 債務 的期限按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確定,沒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限的或約定不明的,可以另外協議補充。如果當事人沒有協議補充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 債權人 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 違約責任 。
抵押期限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如果要辦理抵押的話,要了解一下抵押的期限,從法律的角度上來講,抵押期限也是有規定的,如果超過了期限,對于所有人是會造成一定的經濟影響,那么抵押期限的法律規定有哪些?下面為大家具體的介紹一下。一、抵押期限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抵押權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應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傳統的民法認為,物權和債權最大的區別在于:物權是永久存在的權利,而債權為受期限限制的權利。但現在,學者的觀點有所變化,例如我國著名的民法學者梁彗星先生總結說,物權中,除所有權、永佃權外,其他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均有存續期間。就抵押權而言,也是這樣,不承認抵押期限,意味著抵押一旦設立,抵押人就得聽任抵押權人的擺布,完全失去了自我保護和救濟的條件,而債權人則可高枕無憂,甚至怠于行使權利,損害抵押人利益。這對抵押人是不公平的。 (二)從抵押權設立的目的來看,它是用來擔保債權得以實現,而債權是有期限的,要求抵押權無期限顯然顯失公平;其次,從對抵押物的利用效率上看,抵押權的無期限性將會極大的影響抵押人對抵押物的利用,從而最終影響抵押制度的健康發展。 (三)抵押權從性質上講是擔保物權,它應具備物權的根本特征,按照一般擔保理論,抵押權消滅的事由主要有四種,即主債權消滅、抵押人放棄抵押權、抵押物滅失和抵押權實現。按照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來考察抵押擔保期限,不難發現,擔保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的規定對抵押權效力存續期限作了明確規定。依此規定,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才消滅。抵押擔保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滅時,抵押權隨之消滅。但是,抵押擔保的債權因為訴訟時效完成而不受法院保護,其債權本身并未消滅,抵押權效力亦不受影響。抵押權除因主債權消滅而消滅外,依擔保法規定,還可因抵押權實現、抵押物滅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轉讓價款提存而消滅。 換言之,只要債權尚未消滅、抵押物尚未滅失等法律規定的抵押權效力終止情形尚未出現,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終存在,而不依當事人的意思為轉移。如當事人排除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的適用,另行約定抵押擔保期限,或者登記機關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擅自設定抵押擔保續展期限,都違背了物權法定主義原則,應認定無效。所以,從法理上分析,抵押權本身是有期限的。 (四)抵押權的期限不應由當事人約定。首先抵押權是一種它物權,它的擔保性就決定它是從屬于主債權的,與主債權不可分的,如果當事人可以約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著抵押權的擔保功能同時受到了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的制約。抵押擔保的信用取決于抵押物的價值維系,若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權的效力,將直接降低抵押擔保的信用。 在擔保實踐中,抵押期間的設立,不利于債權的保護,加大了抵押成本。如果承認抵押期間,尤其是登記機關登記的抵押期間,可以消滅抵押權的話,因期間屆滿而抵押權消滅,將致使債權得不到有效的擔保。由于有登記機關強制性登記的擔保期間,債權人、擔保人就必須每隔一段時間辦理續登,續登又需要交納登記費用,甚至需要重新進行擔保物的評估,支付評估費,擔保成本顯著加大。同時,抵押期間的設立,將為抵押人和債務人惡意對抗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間。長此以往,將不利于擔保市場的發展,也進一步導致債權風險的增加。
二、房地產抵押期限與房地產抵押權期限的區別 房地產抵押期限、房地產抵押權的期限均始自抵押合同的登記生效之日。在抵押期限內,債務人履行了債務,抵押權隨之消失;在抵押期限屆滿時,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抵押權期限超越抵押期限而存續,直至主合同之債消滅。三、民間借貸是不是有抵押 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開發商品房期間,為籌集資金,可能會將在建工程抵押給銀行,以獲得銀行貸款。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銀行在主張對抵押物實行優先受償期間,往往存在諸多爭議,如在建工程施工方主張對在建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 以上就是關于抵押期限的法律規定有哪些的相關介紹,大家在辦理抵押手續的時候,要了解一下相關的內容,根據雙方的規定來簽訂抵押合同,避免日后發生經濟上的糾紛,對此如果大家還有不明白的,建議可以咨詢一下律師。
債務到期和債務履行期限
法律主觀:
一、債 務履行期限怎么算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是指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時間。質押合同訂立并生效后,在主債務人債務清償期屆滿前,質權人直接享有的只是占有質物的權利,其優先受清償的質權雖然已經成立,質權人實際享有的只是期待權,質權人就質物的變價實現其質權,必須等到債務人履行期屆滿且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才能進行。所以質押合同規定了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就可以據此確定債務人清償期屆滿的時間,明確質權人實現質權的時間,保障質權人及時實現質權。
二、質物的狀況與質押擔保的范圍
質物的狀況是指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與現狀。質物的名稱是要說明用于質押的動產為何物。因為在債務人履行債務后,質權人須將質物返還給出質人,就是在質權實現時,也要實行質物的變價。所以,為避免于返還質物或實現質權時,就質物的狀況發生爭議,當事人應當在質押合同中具體明確質物的狀況,不僅要說明質物的名稱,而且要說明質物的數量、質量與現狀。
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因此,出質人欲適當減輕自己的擔保風險,可以與質權人約定僅就主債權或僅就主債權的一部分。
三、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在司法實踐中,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善意取得的標的物限于動產。以下幾類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
一是登記為對抗要件的特殊動產,例如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或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質權人誤信出質人有處分權缺乏合理根據;
二是貨幣,因為貨幣所有與占有合而為一,貨幣的占有人視為貨幣的所有人;
三是記名有價證券,因為記名有價證券依背書設定質押,不會發生誤認出質人為所有人的情形;
四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槍械等;
五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是遺失物和盜贓物。
2、質權人取得動產的占有。具體包括三種占有方式:
一是現實交付,現實交付可以由質權人自己占有,也可以由質權人的代理人占有;
二是 簡易交付 ,即質權人已經占有動產,質押合同成立時,視為交付成立;
三是 指示交付 ,即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質人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質權人,以代替交付。
但不包括占有改定,即出質人與質權人特別約定,標的物不移交于質權人,仍由出質人繼續占有使用。占有改定在質權設定中不具有物權的公示效應,不能依占有改定的發生設定質權,因此實務中當事人約定由出質人或者出質人的代理人代為占有質押財產的,不構成設定質權意義上的有效交付,質權不生效。
3、須以設定質權為目的。即出質人將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須有設定質權、擔保債權的意圖和目的。
4、質權人須為善意。善意是指質權人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因為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在于兼顧質權人與所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應當使質權人承擔一定程度的注意義務。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出質人為無處分權人的,應認定為非善意。對于過失的判斷,憑借交易經驗即可作出的判斷作為衡量善意與否的客觀標準。例如,質權人與出質人之間的擔保交易足以使一個正常人生疑,應推定為惡意。善意的舉證責任,對質權人應當采取推定為善意,而由主張惡意的人負舉證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 第四款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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