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理解“與爭議有實際聯系”,應當綜合考察當事人住所地、登記地、主要營業地或營業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諸多因素。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協議管轄是國際經濟貿易中普遍適用的一種管轄確定原則,它對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具有較大的靈活性。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例如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與合同有聯系的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轄,但這種選擇不能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選擇管轄人民法院的,應訂立書面協議,選擇是在管轄法院與合同有聯系這一基礎上選擇,而不是無條件地隨便選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從立法精神看,基本上采取屬地管轄權原則,并以屬人管轄權和實際控制原則作為補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就體現了屬地管轄權的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也借鑒了“實際控制”原則中的合理因素,如爭議的訴訟標的物或者被告可供扣押的財產在我國領域內,我國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它既考慮對物行使管轄權的地域連結因素,又考慮了對該物實際控制的因素。
法律客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二百六十五條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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