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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抵押權的效力比較

首頁 > 債權債務2020-10-22 18:52:39

留置權、質權、抵押權哪個效力優先?

本人做民法題,問當一物上同時存在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權利行使的順序是:我寫的是留置權、質權、抵押權。可惜答案錯了,求大神告知正確答案

先成立了質權或者抵押權 ,設立留置權 ,留置權優先。 看抵押權否登記, 登記了 抵押權先設立情況下抵押權都優先于質權 ,質權設立先無論抵押權否登記 都是質權優先。 

先成立了留置權 ,要看誰設立質權或者抵押權, 鉤時動產所有人設立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優先, 留置權人設立質權和抵押權, 質權和抵押權優先于留置權。

擴展資料:

1.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因合同關系占有債務人的財物,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并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的效力主要體現為留置權人的占有權和優先受償權。

留置權人的占有權須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經債務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抵押。債權人就留置物優先交償后,如留置物的價值超過應交償范圍,應將剩余部分的價款返還給債務人,留置物的價值不足以清償時,債權人得請求補足。留置權人只能從留置財產中優先交償根據本合同應得的款項,對于其他債務,不得利用本合同的財物行使留置權。

2.質權,是指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履行而移交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該財產的變賣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在質權關系中,債務人或第三人須將質物交與質權人占有,從而不再享有對質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這是質權與抵押權的主要區別。各國民法一般將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和不動產質權,也有的國家只承認動產質權,對不動產只能設立抵押權。還有的國家規定有權利質權,即以無體財產權及債券、股票等債權或股權為標的設定質權。

質權人占有質物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可根據侵害情況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但同時也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非經出質人同意不得使用質物,不得將質物出租或提'供擔保。主債消滅時,質權隨之消滅,質權人應返還質物。中國民法沒有使用質權概念,有關的內容均由抵押權制度統一規定。

3.質押屬于擔保物權中的一種。抵押與質押最大的區別就是抵押不轉移抵押物,而質押必須轉移占有質押物,否則就不是質押而是抵押。第二個大區別就是,質押無法質押不動產(如房產),因為不動產的轉移不是占有,而是登記。

參考資料:中國普法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當一個擔保物上抵押權、質押權及留置權并存時,應當按照以下順序優先受償,即:留置權→已登記抵押權→質押權→未登記的抵押權。
第一,若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二,接下來再分析抵押權與質權受償的先后順序:區分設立先后確定優先順序:
(1)先設立質權的,質權當然優先于抵押權
(2)先設立抵押權的,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質權人受償。因為即使先基于抵押合同設立的抵押權,若未登記,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后設立的質權的質權人,此時質權人也是先于未登記的抵押權人清償。
舉例剖析該問題:
A公司以一套價值100萬元的設備作為抵押,向甲借款10萬元,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A公司又向乙借款80萬元,以該套設備作為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A公司欠丙貨款20萬元,將該套設備出質給丙。丙由于過失弄壞機器設備送丁修理,因欠丁5萬元修理費,該套設備被丁留置。分析甲乙丙丁對該套設備享有的擔保物權的清償順序。
答:清償順序依次為丁乙丙甲。
解析: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故丁最先受償。乙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丙在后設立的質權而受償。因先設立的甲的抵押權未登記,故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即質權人丙。故清償順序依次為丁乙丙甲。

留置權>質押權>抵押權, 登記的抵押權效力高于質押權小于留置權。

擔保物權是以支配特定物的交換價值為內容,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立,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上設定的物權,當債務人不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將該財物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

了解哪些財產可用于抵押、質押和留置,抵押、質押和留置有何特點以及設立抵押、質押和留置的方式及程序,對于正確運用擔保物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擴展資料:

設立抵押、質押與留置應注意的方式及程序

1、 設定抵押,應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采用書面形式,抵押合同對抵押權的實現、糾紛的解決具有重要意義。

2、 抵押物登記,是抵押權獲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徑,它有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定抵押財產(擔保法第42條所列財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記時生效;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

3、 特定財產抵押必須到相應的登記部門進行抵押登記,否則,抵押合同無效。自愿登記的抵押財產,主要是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或價值不大的財產,可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4、 抵押物登記的一般程序是:當事人申請,提交申請書,有關主合同文本、抵押合同文本、抵押物權屬證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書的原件或復印件,登記機關審查、登記、備案。

5、 金錢上設定質權,必須對金錢進行特定化,包括:特戶、封金和保證金。

6、 出質人和質權人應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該合同是質押擔保產生的前提,是處理當事人糾紛的依據。質押合同可采用口頭形式,也可采用書面形式。

7、 質押合同是實踐合同,只有當事人將質物移交另一方時合同方生效。票據質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時起生效,票據質權的設定應從出質人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交付給出質人時生效。

8、 行使留置權,需對債務人發出履行給付義務的通知,給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不得少于2個月。

參考資料:留置抵押質押對比-百度百科

視情況決定效力優先權:

1.如果先成立了質權或者抵押權,然后設立留置權,那么留置權是最優先的。

2.然后看抵押權是否登記,如果登記了,那么在抵押權先設立的情況下抵押權都優先于質權。

3.但是質權的設立在先,那么無論抵押權是否登記,都是質權優先。

4.如果先成立了留置權,那么要看誰設立的質權或者抵押權,如購置動產所有人設立質權抵押權,那么留置權優先。

5.如果是留置權人設立質權和抵押權,那么質權和抵押權優先于留置權。

質權與抵押權的異同

不限字數

質權是債權人于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約定的情形時,得就債務人或第三人轉移占有或經登記而供擔保的動產或權利之變價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情形發生時,予以變價并就其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與質權有以下區別:1.擔保標的不同(1)質權提供擔保標的有動產和權利。(2)抵押權提供擔保標的有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及動產。2.成立要件不同(1)質權以質物轉移占有為必要,質物的占有移轉,既是質權的公示方法,也是其成立要件。(2)抵押權的成立,一般須經登記才成立,不需要登記的是簽訂抵押合同,不需要抵押物的移轉占有。3.擔保的機制不同(1)質權,除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外,尚具有對標的物或其權利憑證法人占有、留置效力,由質權人直接控制標的物,從而造成出質人的心理壓迫,以促使債務如期歸還。這種留置效力為抵押權所不具備。(2)抵押權為非占有性擔保物權,以優先受償效力來發揮擔保作用。

  一、質權與抵押權的區別:
  (1)、抵押標的為動產與不動產;質押標的為動產與權利。
  (2)、抵押物不移轉占有;質物移轉占有。
  (3)、當事人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不必辦理質押登記的,質押合同自質物或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4)、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物的相應管理部門;以股票、知識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向其相應的管理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5)、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所得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或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清償債權。
  二、質權與抵押權的共同點:
  (1)、抵押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
  (2)、抵押與質押都應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
  (3)、合同中都不得約定,當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或質權未受清償的,抵押物或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抵押權人或質權人所有,
  (4)、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都有向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的規定,
  (5)、抵押物與質押物都必須辦理登記的,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6)、抵押權與質權與其各自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同時消滅。
  (7)、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賠償金,應作為抵押財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賠償金,應作為出質財產。
  (8)、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的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9)、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超過債權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補足;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超過債權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補足。
  (10)、無論抵押或質押,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都享有對該抵押物或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11)、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轉讓所得價款應提前清償債權。
  (12)、抵押物不移轉占有;以股票出質設定質押,由于股票市場電子化,股票無須移轉占有。
  (13)、抵押人可用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使用權等權利設定抵押;質押人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等。
上面樓主說的我覺得有點不太麻煩.
兩者的相同點:1、表現形式都是合同方式;
2、都是擔保物權3、都是一擔保物或質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不同:1、抵押權的標的物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質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動產或權利
2、質權轉移標的物的占有,而抵押權不轉移標的物的占有
相同點都是:
合同的一種擔保形式。都是物權。相對債權都有優先性。
不同:質押轉移占有,不轉移占有即使約定是質押,也不成立質押!質押一定要把東西給對方!且是動產,不動產不行!
抵押不轉移占有,且不限于動產,不動產也是可以抵押的。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誰更優先。

該解釋中明確規定在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抵押權和質權或者抵押權和留置權時,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優于質權,留置權優于抵押權。筆者認為這樣規定太絕對化,沒有對各權利形成的時間及是動產權利還是不動產權利等方面加以考慮。

(一) 動產質權與動產抵押權共存的情況。

該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于質權人受償。”該規定中沒有區分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設定的時間順序對各權利的影響。由于《擔保法》本身并未規定這兩種權利之間誰更具優先性,因此該規定的含義明顯超出了《擔保法》關于抵押權與質權均具有優先性的規定,其它民事法律也無類似的規定,最高院的解釋屬擴張解釋,但筆者這樣規定有失偏頗。

先設定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后設定動產質權的情況。由于該抵押權在先且也登記在先,此抵押權優先于后設定的動產質權較合理。因為該抵押權已經登記,它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所以質權人在同意以此動產質權擔保時可以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已經被抵押,質權人在同意該動產質權擔保時應當預見到優先受償的難度。而且即使同是抵押權,登記的抵押權優于未登記的抵押權,先登記的抵押權優于后登記的抵押權。此時將該動產質權與抵押權放在并列的地位作比較,也可得出該抵押權優于該動產質權的結論。

先設定動產質權后設定法定登記的抵押權的情況。該解釋第七十九條將此種情況也納入了它的調整范圍似有不妥。首先,動產質權與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均具有優先受償性,《擔保法》本身并未規定誰更優先,該動產質權在該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設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后設定的法定登記的抵押權產生的對抗力只能向后發生,否則出質人與其他債權人將動產質物惡意進行抵押登記,將如何應付?其次,該解釋規定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優于質權,上個重要理由是經過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公示性。但我國現行的登記制度并不完備,該公示性是應當打折的。而動產質權的形成也必須以付質物為生效的條件,交付同樣也具有公示性,現在從一定意義上講交付的公示性并不比登記的公示性弱。再者,因為質權的生效以實際交付為前提,質權人在占有質物的過程中還負有保管質物的義務,所以質權人承擔的風險較大,并且質物實際交付后還可有效防止出質人惡意轉讓或者損壞質物。

(二) 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共存的情況。

該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在動產抵押中,由于抵押物實際上仍被抵押人占有,該抵押物的狀況容易隨抵押人的意志改變而改變,該規定也未區分各權利形成的時間將其一概而論似有不妥。當然這樣規定有可操作性強的有利一面,《擔保法》的解釋者也許正是看中了這一點。

先成立留置權后設定抵押權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留置權優于動產抵押權本人持贊成的態度。首先,留置權是法定產生,且具有很強的公示性,在后設定的抵押權產生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其次,留置物未交付給債務人之前,從一般法律意義上來說債務人還未取得該留置物的所有權,如債務人在該留置物上設定抵押權則該留置物屬于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即使將其進行抵押也無效。其三,即使抵押有效其也只應當產生向后的對抗力。最后,動產抵押無需轉移對動產的占有即可設立,抵押權人無須承擔抵押物滅失的風險,而留置權則以實際占有為前提,留置權人承擔的風險比抵押權人要大。此時,留置權如優先于抵押權還可以防止債務人惡意地將留置物取走。

先設定動產抵押權后成立留置權的情況。當然,這種情況一般來講很少見。但如果債務人將已經抵押的動產交給留置權人進行加工、添附或者與其它物品混合,原抵押物不能認定為當然地消失,而是改變了存在的方式,且多數情況下還升值了。由于加工、添附、混合后物品不能脫離原抵押物而存在,因此加工、添附或混合后的新物品中應當包含了已經被抵押動產的價值。雖然存在形式改變了,但是事實上已經發生了價值共存。此時若債務人拖欠加工費等,則會產生以上情況。筆者認為,此時動產抵押人有權對加工、添附、混合后的新物品價值主張優先權。在該情況中,從保護留置權人的生產成本(有工資或勞動報酬在內)的角度看,留置權仍優于動產抵押權,本人持贊成態度,但留置權的價值內涵不僅僅是生產成本,仍包括留置要權人的盈利在內,這種盈利權與抵押權的地位應當是平等的。還有,如果出現留置權人與抵押人合謀惡意將抵押物進行加工或以其它方式來制造一個留置權怎么辦?這種惡意的行為顯然不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例如: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條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是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的善意的第三人。”筆者認為我國的擔保立法應當對惡意的留置權進行限制,增加留置權如優先于抵押權應以善意為前提的內容。否則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全面保護,況且此情況如產生,對抵押權人來講舉證之難是可想而知的。

質權,抵押權,留置權的區別,最舉個案例說明

對比區別:

1、留置是法定擔保,抵押和質押是約定擔保。法定擔保優先于約定擔保。

2、質押,留置是移轉占有,而抵押是不移轉占有。

3、留置擔保的是動產,抵押擔保的是動產和不動產,質押擔保的是動產和權利。

分別解釋:

質權: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享有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比如將汽車質押給債權人,在還不起債時,債權人享有對汽車拍賣后錢的優先受償的權利。

抵押權: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比如將房子抵押給銀行,在還不起債時,銀行享有對房子拍賣后錢的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指債權人享有的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對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予以留置,并就該動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比如將汽車送到修理廠修理,到期不付款,修理廠有將汽車留置的權利。

拓展資料 


質權的特征:

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質權也具有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物上請求權。質權獨有的特征是:

(1)質權的標的物只能是動產和權利,而不能是不動產。

(2)質權是以債權人占有質物為要件的擔保物權。質權以出質人移交質押的財產占有為成立要件,也以債權人占有質押財產為存續要件,質權人將質物返還于出質人后,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質押與抵押的最根本的區別是是否轉移占有。質押為轉移占有的擔保物權,而抵押為不轉移占有的擔保。)

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權的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就其所占有的動產或權利優先受償的權利。

參考鏈接  百度百科 質權

質權: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享有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抵押權: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指債權人享有的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對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予以留置,并就該動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是法定擔保,抵押和質押是約定擔保。法定擔保優先于約定擔保。質押,留置是移轉占有,而抵押是不移轉占有。留置擔保的是動產,抵押擔保的是動產和不動產,質押擔保的是動產和權利。

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都是擔保物權,是“用益物權”的對稱。是指他物權或限制物權的一類。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設定的物權。

1、抵押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不動產或動產,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而不轉移占有所產生的擔保物權。

甲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買房,以所購房屋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此時銀行就是抵押權人,甲是抵押人,房子是抵押物。

2、質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動產或一定的財產權利移交給債權人作為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事由時,債權人可就該動產或財產權利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以動產出質的為動產質權,以財產權利出質的為權利質權。

甲向乙借款,約定用甲的手機作質押,甲向乙交付手機后,質權成立。

3、留置權是債權人對已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在未清償前加以留置作為擔保的權利。

甲在乙的汽車修理店修理汽車,修理好后甲不付款,則乙可以行使留置權,拒絕將汽車還給甲,此時乙是留置權人。

拓展資料:

擔保物權除具有物權一切法律特征外,主要特征是:

①設定擔保物權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的履行,是從屬于債權的,因此是一種從物權。它隨著債權的存在而存在,隨著債權的轉移而轉移,并隨著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②擔保物權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設定的,即擔保物的所有人是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對于債權人來說都是他人的所有物,因此是他物權。

③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也就要保障債權人對擔保物的一定物權,從而具有物權的效力。債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并享有追及權,擔保物落在他人手中,債權人可以追隨主張其權利。同時,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實行對擔保物的處分權,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參考鏈接:百度百科_擔保物權




1、質押就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將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例如:某甲借某乙10萬元錢,為了保證10萬元債務能到其償還,某甲將自己價值20萬元的汽車交給某乙占有。借款期限到,某甲無以償還10萬元借款,某乙將汽車賣掉,得款18萬元,10萬元用于償還某甲的借款,剩余8萬元返還給某甲。
2、抵押權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例如:某甲借某乙10萬元錢,為了保證10萬元債務能到其償還,甲、乙簽訂抵押合同,合同約定如到期某甲不能償還10萬元借款承諾某乙可以將某甲價值20萬元的汽車變賣,所的價款償還借款。
3、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例如:甲有一塊名貴的羅馬表,不慎摔壞。甲將手表送到乙處維修,雙方約定維修費用1000元,30日修好后甲再向乙支付維修費。之后,乙將手表修好,但是過了60日甲還沒有來取表,也未支付維修費。乙無法聯系到甲,所以,乙將手表變賣得款1萬元,乙將1000元留下作為維修費,將9000元提存等甲來領取。
你好,先從概念上理解。
質權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將其動產或者財產權利移交債權人占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債權人就有就其占有的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供擔保的物或者財產權利,優先清償的權利。
留置權是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有權留置該動產以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并在債務人任不履行債務時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它們同為擔保物權。從定義上不難看出。抵押權可以是不動產或者動產。而質權和留置權只能是動產。
案例說明。甲乙簽訂以擔保合同,甲以其房屋作為抵押。到期未還。則乙可以就房屋要求甲通過拍賣或者折價優先受償。這為抵押權。再如。甲乙簽訂以擔保合同,甲以其一幅珍藏名畫作擔保由乙保管。到期未還。則乙可以就畫要求甲通過拍賣。折價優先受償。這位質權。再如。甲乙簽訂以擔保合同,甲以其一幅珍藏名畫作擔保由乙保管。到期未還債務已就有權扣押該畫。迫使甲還款。

同一標的上存在的抵押權和質權如何確定優先效力級?

此時當發生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  一般認為,抵押權的效力應優先于質權,因為抵押權成立在前。但是若抵押權屬于可不予登記即成立而當事人又未為抵押權登記的,則因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記的抵押權雖成立在前,質權的效力也應優先于抵押權。  出質人于設定質權后可否再設定抵押權呢,即先質后押呢?對此有不同的規定和觀點。  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先設定質權后又設定抵押的,因為質權因占有標的物而生效力,而抵押權人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權,這樣如抵押權人的債權清償期先行屆至,則抵押權人實行其占有就與質權人的占有效力發生沖突,所以,基于先設定質權后設定抵押權會發生實行上的困難,于設定質權后不可再設定抵押權。  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設定質權后可再設定抵押權,因為盡管若抵押權實現在前時,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而占有標的物時會與質權人的占有發生沖突,但這也是可以解決的,可以于抵押權實現所得的價款中先提取質權擔保額,或先行清償質權人債權,或將其提存。在一般情況下,設定質權后不宜設定抵押權,但也并非不可設定抵押權。若當事人同意于出質的財產上再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與質權競合,于此情形下,質權的效力應優先于抵押權。惟應注意的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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