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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案例分析

首頁 > 財產房產2021-06-02 07:51:53

婚姻案例分析,謝謝

李勇與肖麗1998年結婚,婚后購買一處房產,2000年生一女兒。2003年,李勇發生婚外情,夫妻關系日趨緊張。李勇以雙方沒有感情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肖麗不同意,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李勇于是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也不給女兒生活費,由肖麗獨自撫養,為此肖麗借款6000元。分居期間,李勇也借款5000元。2005年底年,李勇再次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肖麗認為只要第三者不插足,夫妻關系仍能和好,所以堅持不離。 rn問題:法院如何判決? 雙方財產如何分割?方所欠債務如何清償?所問都需法理說明加以說明!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這題目出的,水平都沒有,李勇第二次提出離婚的時間也不說清楚,還有分居多久也不清楚,什么老師給的題拿給學生做,
我只能由案例需要回答的問題推斷,法院應該判決離婚(肖麗認為只要第三者不插足就能和好,沒有過錯方都這樣說了,法院會判嗎,但是為了做后面幾個問題,只能推定判決離婚,否者后面的題無法做了),理由,你隨便寫上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或者以第三者為由(反正這題只能這么做,也不管誰過錯在先了)。
財產:這問題也是的,婚后購買的房屋,也沒說清楚,是共同出錢買的,還是一方出錢買用于共同生活,反正只能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了,那么一人一半了。
肖麗借款6000元是為了撫養女兒,屬于夫妻間義務,所以應當由雙方共同清償,因為這時雙方依然為合法夫妻。
李勇也借款5000元,這問題也是沒說清楚,借錢是干什么用,是給小三的還是嫖娼的,也不說清楚,只能推定為李勇用來與小三共同生活支出的費用。那么由李勇償還。

同學望見諒,我有些憤青
感情破裂,準許離婚。房產為共同財產,應當保護無過錯方和未成年人。6000元為共同債務。李勇為個人借款。

有離婚財產分割優秀案例分析嗎

法院審結四起婚姻財產官司
丈夫允諾把婚前房產贈給妻子,卻沒有履行,妻子告到法院,要求丈夫履行,能否得到支持?丈夫婚前買的房子,從50萬升值到140萬,如今夫妻倆要離婚,妻子要求分割房產,法院如何處理?《婚姻法解釋(三)》出臺后,在社會上引起了不小反響,但因為司法解釋才公布,尚未有判決實例,社會反響一直停留在口頭議論階段。不過,法院已按新司法解釋,判決了4起關于離婚后財產問題的相關案例。
案例1
房屋增值了90萬 法院按還款比例分割給夫妻
【案例】
2001年,張某(男)和孫某(女)經人介紹,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雙方居住在由張某婚前購買的房屋。如今,雙方因家庭瑣事鬧得不可開交,直至訴至法院。雙方爭議的焦點便是房產歸屬。該房產系婚前張某簽的購房合同,首付由張某支付,但該房存在銀行貸款,婚后雙方共同歸還了部分貸款,目前還有貸款沒有還完。當年50萬買的房子如今已經增值到140萬了,這個房屋該如何分配呢?雙方各執一詞,互不退讓。
【判決】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離婚時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的款項及其相應的財產增值部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經查,夫妻雙方經濟上是各自獨立的,還款是從各自收入中拿錢一起還,共還了40萬左右,雙方還款比例大約在3:2,按照這個比例,增值的90萬,男的要給女方補償約36萬,加上共同還款中女方出的16萬多,最后一共給女方52萬。法院將房屋判給了張某,而共同還款部分作為債權債務處理,增值部分根據雙方婚后還款比例予以分割,張某需按比例將共同還款部分及房屋的增值款補償給孫某,并承擔未來還剩下貸款的還款義務。面對法院的判決,雙方心悅誠服,和平分手。
法官解釋說,如果經濟不獨立,雙方混在一起的,就要根據婚姻法39條,視實際情況處理。39條規定是: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案例2
離婚后要分割股權法院調解將股票收益分成
【案例】李某(女)與高某(男)多年前協議離婚。當時雙方協議約定,雙方的兒子由女方李某撫養,房子也歸女方。銀行存款全部歸男方高某所有。近日,李某聽說高某當年認購過3000股單位內部職工股。這些股票在當年認購時只有幾千塊,但是隨著股票市場日益紅火,目前這些股票市值加上多年的股票分紅收益已經有十幾萬。李某起訴到法院認為這些單位內部職工股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判決】該起案件最終以調解結案,男方將股票收益向女方適當地作了補償。而從法律角度看,如果由法院依法分割的話,也是完全可以的。按《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作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離婚房屋分割)

離婚案例分析女方被男方干出家門

離婚案例分析女方被男方干出家門
家暴要有證據,才能向法院上訴 分居的話要2年以上才能上訴。

離婚調解的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即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離婚案件,依法律程序進行的調解工作。調解既可以在庭前也可以在庭審中進行。
這里,先從一起離婚案件談起:該案是一起極普通的離婚案件,原告叫武風,被告叫丁全。開庭審理中,原告稱被告有吃喝嫖賭的壞習氣,家庭出現第三者,男方曾有暴力行為。被告方同意離婚,自愿撫養孩子。但聲稱家里欠有四萬多元外債,要求原告應當承擔一半,而家里的財產,因為“都是我掙來的,應該全歸我所有”。在整個庭審過程中,雙方爭執激烈,互不相讓。
原告提出,被告常年做生意,有許多錢,但卻沒有任何證據,被告聲稱沒有存款反有4萬元的債務。由于離婚案件中所有爭議事實幾乎都發生在二人之間,很難舉證。而比較高明的虛假證據,甚至會被法庭認定為有效證據。從此案來看,要原告提供證明被告經濟狀況的證據幾乎是不可能,按證據規則之規定,提供不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在現實中確實存在一個舉證能力強弱的問題。
家庭財產的多少以及孩子由哪方撫養對其成長更為有利?上述問題的利弊平衡,誰能作到最公平呢?有句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作為法官,應當明白:家務事大都很難去明辨是非。夫妻之間的利益平衡最好的評判者是他們自己。當然,象上述離婚案件,如果由承辦法官去判決,也并非難事。但是,從公平角度來看,筆者認為,尊重雙方合意即使用調解方式要比法官的判決更為公平。
既然著重調解原則在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此重要,那么應當如何進行調解?應采取何方式?這也是貫徹著重調解原則的一個重要問題。
如上述案例中,雙方當事人“敵對”情緒很大,法官即使向雙方講明道理,但雙方也不愿意向對方“低頭”,這種情況之下,雙方又如何能溝通?又啟能調解?
這里就有一個法官居間協調的問題。在老百姓中發生糾紛之時,雙方往往會請來第三方從中撮合,中間人會單獨到雙方家中去做工作,避免雙方之間的爭吵,使雙方合意,從而息紛。法官調解與之不同的是法官是執法者,身份上有所不同,單從使雙方達成合意的目的來看,是有其相同之處的。因此,就有必要討論一下我們稱之為“背靠背”調解的問題。
“背靠背”調解一直以來被視為違反程序的行為,因法官與當事人是單獨接觸,與一方當事人單獨交談,會給法官枉法帶來機會;再者,它不能使雙方在一起充分協商,不能體現調解的本質精神。
這種分析有一定的偏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已把事實陳述完畢,不可能再行更改,法庭辯論也已完畢,雙方該向法庭陳述的理由也已陳述清楚,調解中,也會向雙方當事人講明有關法律的規定,在雙方僵持之下,由法官與其單獨交談未嘗不可。再者,雙方在“敵視”狀態下是無法溝通的,達成“雙贏”的協議就更無從談起了。
應當指出的是,從理論上、邏輯上非常嚴謹的東西往往與實踐是相背離的,而從實踐到理論之間差異會小的多。事實上,“背靠背”調解,只是一個調解方法問題。如上例案件,筆者在調解過程中,就采用了“背靠背”的調解方式,在單獨與被告交談中,被告表示“其實家里這些財產我都可以給她,她愿意要什么就要給她什么吧,如果她還想要錢我也可以給她一些。”;單獨與原告談話時,原告說“只要家庭財產給我一部分,他掙的錢,愿意給就給,不給就算了。”此時,雙方就找到了利益平衡點。可想而知,如果強行判決,其效果就會差很多。
在實際審判工作中,許多法官一直采用著“背靠背”調解方式,他們認為這是極為有效的一種調解方式,即體現了公平、公正又體現出了當事人自我權利處分原則,同時又省時省力。在調解筆錄或開庭筆錄中沒有單獨談話記錄。法官們如此操作,正是因為其操作性非常強,效果也比較理想。
離婚調解中,子女監護權是一項重要內容。除考慮當事人雙方的實際情況外,依法規定在孩子滿10周歲后,要爭求孩子的意見。10周歲以下的孩子有無必要聽取其個人意見呢?筆者認為,應依實際情況,由法官自由裁量。
如上述案例中,孩子一直隨同原告生活,被告想要孩子。二次開庭時孩子趴在原告懷里痛哭,并表示不愿與父親共同生活。后經詢問,孩子說,被告經常打罵她。幾個月前的一個晚上,因受到被告厲聲呵斥,她自己走了十多里地到原告住處。故堅決不愿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聽罷遂不再堅持要求監護權。
由于物質的極大豐富和優生優育等綜合原因,孩子越來越聰明,這是不爭的事實。未滿10歲的孩子,已經有了一定的辨別是非的能力。因此,在必要時,應當征求孩子意見,并將其意見作為主要參考依據。此外,離婚調解還可采用以下方法:一是把相關法律及道理向雙方當事人講解透徹,讓雙方當事人自己去衡量利弊,從而促使雙方達成協議;二可采取一些靈活多樣的方式。如必要時讓親屬或單位人員到場,參加調解。
此外,在當庭調解或調解前的法庭調查階段,要讓當事人把想說的話說出來,要讓當事人有一種“釋放感”。有時,當事人往往不是在爭什么,而是想把心里話都說出來,特別是想向法官吐訴,得到法官的充分理解,讓法官知道自己是有理的。一些法官為了追求“效率”,往往會打斷當事人,以致當事人認為“法官不讓說話,向著另一方”,這種方式并不足齲只有讓當事人把心里話說出來,他們的心態才能平和,才有利于調解,而且法官也能充分了解案情。
在法官調解離婚案件中,有這樣一種現象: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時,法官們第一想法就是不愿判離,他們從善意的心態出發,想給雙方一個“緩沖期”,即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先由原告撤回起訴。在再次起訴前的半年內,雙方還可以再努力磨合。如仍不能和好,一般就已感情破裂為由,調解或判決離婚。
還有這樣一種情況,在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但就財產等問題不能達成協議 ,而法官亦認為財產問題很難查清,依據現有證據不好下判或感覺不公正,在與原告談話時,原告認為離婚時機還不成熟,故提出撤訴請求,法官予以準許。
上述兩種做法是正確的。雖然感情破裂是法律規定的離婚標準,但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十分抽象、難以把握。法官采勸緩沖”冷處理不失為一種辦法。實踐證明,一些原告在撤回起訴后,雙方均未再次起訴。因財產爭議而撤回起訴的,隨時間的推移,雙方均靜下心來,冷靜平衡、思考,有許多當事人在協商好后,一起來到法院,辦理離婚手續。而在6個月后再次起訴離婚的,雙方的心態也較之從前平和很多,有利于較好地解決問題。因此,筆者認為“緩沖式”的解決方式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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