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法院庭前調查
法庭調查是法院開庭審理的一個重要的程序,是對案件事實證據查證的一個過程。法庭調查除了法律規定情況外,都是公開進行的,把審判活動置于訴訟參與人和群眾的監督下,透明度很高,法庭調查的主體是人民法院、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它指的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舉證、質證、反證、再舉證、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及人民法院認證來完成的法庭調查的過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三種渠道
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渠道:
1、出席法庭。法庭審理是審判活動的核心活動,因而對法庭審理活動進行監督是刑事審判監督的重點之一。
2、庭外調查。受理訴訟參與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處理人民群眾來信來訪,包括訊問被告人、聽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詢問證人。
3、列席審判委員會。審查判決、裁定。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法庭審理流程:
1、開庭;開庭是法庭審理的開始,其任務是為完成實體審理做好程序上的準備。
2、法庭調查。法庭調查是法庭審判的核心階段。在這一階段,合議庭要在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的參加下,通過提出證據和對證據進行質證,當庭調查證據,全面查明案件事實,為法庭作出正確的裁判提供事實根據。
3、法庭辯論;
4、被告人最后陳述;
5、評議和審判。
二、刑事訴訟審判程序流程是什么
1、庭前準備。查閱公訴人移送審查起訴的案卷材料,必要時召開庭前會議排除非法證據。
2、開庭。開庭審理前,由書記員查明各訴訟參與人是否已經到庭、宣讀法庭規則等,審判人員就座后由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查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告知相關訴訟權利,詢問是否申請回避等。
3、法庭調查通過向被告人或證人發問以及舉證質證等查明案件事實。
4、法庭辯論控訴方與辯護方就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犯罪的性質、罪責輕重、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以及如何適用刑罰等問題,進行互相辯論。
5、被告人最后陳述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刑事訴訟證據的其它排除情形
其它強制排除的情形:一、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說明情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二、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過辨認、鑒定等方式確定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三、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在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了對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證據排除規定,除此之外,還對證據的排除規則作了其它的相關規定,現作者就法律規定的刑事訴訟證據的其它排除規定及法律依據收集如下,以供參考:
其它強制排除的情形:
一、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說明情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法律依據: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第23條二、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33條三、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110條四、現場遺留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指紋、血跡、精斑、毛發等證據,未通過指紋鑒定、DNA鑒定等方式與被告人、被害人的相應樣本作同一認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過辨認、鑒定等方式確定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9條五、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
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
三、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405條六、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63條、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除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庭外調查核實的外,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107條、《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12條八、對于控辯雙方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根據。
法律依據: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第24條以上即為刑事訴訟證據排除的其他規定,共計八種情形,鑒于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經常會不定期發布相關司法解釋,以上統計僅為作者初步收集整理的情形,不排除有相關遺漏,歡迎大家對遺漏部分進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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