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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民事權利能力是指什么,我國對法人民事權利能力有什么限制?(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12-23 14:22:04

民事權利能力名詞解釋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作為民事主體可以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的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法律關系并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成立之初開始具有,到注銷登記法人終止時消滅。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法律規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即確認了自然人的民事主體地位,這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既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民事權利能力的基本法律特征
1、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一種可能性,還沒給民事主體帶來實際利益。
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民事主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3、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和范圍由法律加以規定,與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沒有直接關系。
4、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離的,民事主體不能轉讓或放棄,他人也無權限制或剝奪這種民事權利能力。
由上可知,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是作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五十九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民事權利能力名詞解釋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作為民事主體可以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的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法律關系并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成立之初開始具有,到注銷登記法人終止時消滅。
(一)主體的平等性
我國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性,主要表現為:
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無論民族、種族,性別、年齡、職業,政治態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職務高低、財產狀況和居住年限等方面有何差異,但他們在民事權利能力方面都是平等和無區別的。
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資格平等地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不受有無行為能力的限制。
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當其合法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都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通過法律手段制裁違法行為人,給公民合法民事權益的實現提供法律保障。
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是指法律賦予公民可以享有原各種民事權利和應當承擔的各種民事義務的范圍。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的民事義務是統一的,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十三條【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有哪些?

法人的權利能力涉及到法人的人格問題,它是法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權力承擔義務的法律依據,也是法人成為民事主體的標志。法人被認為有主體地位,最核心的理由是法人在權利能力上具有獨立性。“人格”是從“平等獨立的人”出發,賦予民事主體法律地位,“權利能力”則是對抽象人格的具體功能和實際地位的闡釋。二者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一般來說,具有法律人格就具有權利能力,正如凱爾森所說,“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義務和權利之外的一個分立的主體,而不過是他們人格化了的統一體。一個人只有在它具有權利義務時才存在,離開了權利和義務,就無所謂人了。” 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每個民事主體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體的平等性是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民事主體平等意味著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是平等的。權利能力的平等性在于構造一個超越特定社會結構和經濟結構的基本價值,在法律面前,任何主體都享有平等的主體資格。民法典應該是“不知曉農民、手工業者、制造業者、企業家、勞動者之間的差別的。” 權利能力提供了一個權利平臺,使權利成為一個開放的體系,所以至少從權利的源頭來說,任何一個民事主體都可以享有完全的、平等的權利能力。至于能否實際享有,則由行為能力來判定。且對于不同形式的主體而言,權利能力是不具有純形式上的可比性的。我們說自然人有權利能力是基于對自然人的尊重,而法人比之自然人,同為社會上一存在、一社會生活單位,同具有獨立的社會價值和社會目的,若言自然人是一生物人,有肉體之身,那法人作為一組織人,其機關不也可視為法人的“法律肉體”嗎?有人認為法律規定法人可以享受的各種具體權利實際上也就是其權利能力的范圍,那么法律還規定自然人不到法定年齡不準結婚、其法律行為無效,難道就是對自然人權利能力的限制?這顯然不屬于權利能力的范疇。法律對法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規定,其實是對其所享有權利的限制,而非對能力的限制。 當然,因為法人和自然人兩者的形態結構和基本價值畢竟存在明顯差異,我們也承認這種差異,沒有機械到用一個主體概念將他們完全一體化的程度,所以本文并沒有否認法人的行為受性質上、法規上、目的上的限制,但本文質疑的是,是否這些限制都屬于對法人能力的限制,這一點對于理論上的嚴謹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認為由于法人“先天性的缺陷”,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其性質上的限制,而且僅僅只受到性質上的限制。“性質上的限制”指專屬于自然人的權利義務法人不得享受負擔,此權利義務即以自然人的身體或身份的存在為基礎。就財產權而言,指以人的身體勞務為給付之債務;就人格權而言,指生命權、身體權以及健康權等以自然人的身體存在為前提的權利,但名稱權、榮譽權、名譽權、信用權等法人仍得享用;就身份權而言,繼承權、親權、家長權、親屬權等法人也無權享有。 但這些規定也并非沒有一點異議。如繼承權,此涉及遺產的分配問題,法律明文規定法人不得享有。但若死者生前以遺贈的方式將遺產歸于法人,此法人是否享有事實上的繼承權?二則一法人名譽權受損導致其內部成員精神痛苦,可否請求撫慰金?王澤鑒先生曾舉一例:某甲散布不實消息,稱一公司銷售的牛肉漢堡混雜有馬肉,乙公司生意銳減,公司內部員工精神痛苦。 但依我國高法的解釋:“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文認為法人名譽權受損的承受著為其內部成員,因此而帶來的精神痛苦并不都小于其個人名譽受侵害時帶來的痛苦,所以對此立法應該給予保障。 法人的行為能力及限制 法人作為社會實在物,有團體意思或組織意思,基于此種意思而行動,故法人有行為能力。法人是通過自己的機關實現其意思的,法人以其機關的行為作為自己的行為。法人的行為能力根據法人類型的不同而有差異。前文已經指出,在分析行為能力時,應將立足點放在分析法人機關上來。正如自然人的行為能力根據其本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根據具有意思能力的多少而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完全行為能力人一樣,法人機關是否具有團體意思能力,則決定著法人機關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法人機關形成其團體意思的大小,即決定法人機關行為能力的大小,也既是法人行為能力的大小。所以法人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是兩個不同層面上的問題,認為法人有多少權利能力就相符合的有多少行為能力是錯誤的。龍衛球老師說“法人的類型化,意味著法人的權利能力不同。”應該修改為“法人的類型化,意味著法人的行為能力不同。” 譬如財團法人,其實質僅為一筆財產,內部機關的功能指是按照章程的規定進行管理而已,除此以外不能做出任何有效可實施的意思表示,及其機關不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所以財團法人不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而社團法人則不同,其機關能夠做出完全的團體意思表示,且能將其轉換成為法人的行為,故其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當然,法人的行為能力除受其內部機關行為能力的限制外,也受其權利能力的影響。簡而言之,性質上專屬于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只有自然人才有行為能力去行使,而法人是不具備這部分行為能力的。比如說,法人不能結婚。除這兩個方面的限制外,法人的行為能力不再有限制。但是梁慧星等教授認為,目的上的限制其實質是對法人行為能力的限制。 本文不敢茍同,他們還是沒有區分清楚“是否有能力從事某事”與“是否有資格從事某事”兩句的含義,即前文所說的“能力”與“資格”的界定。試想,法人的行為能力既是法人機關自身擁有的團體意思能力,怎么可以由法律或者目的從外部加以限制?胡長清先生也認為,“法人原則上于自然人享有同一權利,除法律和性質上的限制外,實無因目的而受限制可言。” 那么法規上和目的上對法人行為的限制其本質和意義何在呢?本文認為,其目的有三:一是保證商品社會的正常運行,便利于各項法律交易及安全,實為整個社會運行所依靠的制度體系;二是維護、反映法人的成員、投資人、參與人的意愿和利益,便于目的事業的達成;三是責任限制,保護第三人。對于目的上限制的詳細作用,下文將把法人分為公法人、財團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中間法人以及企業法人幾個類型進行分別的探討。

法人民事權利能力指什么?

由于法人是一種社會組織,組織本身不可能實施民事行為,所以,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通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為來實現的。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通過自身的行為即可實現。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18周歲以上的公民;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無民事行為能力。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均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范圍是一致的。法人自成立時起,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至法人終止時止,民事權利能力消滅。法人在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時,同時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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